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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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黃志賢
黃曉菁
黃建榮
黃珮淋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慶
黃秀娟
黃瑞嘉
張綉華
張綉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
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志賢、訴外人黃志成、黃
志仁、黃進義、洪秋霜(下稱洪秋霜5人)均為坐落○○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系爭土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
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A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
由伊於民國96年1月11日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上訴人林麗鶯、黃建琳(下稱林麗鶯2人,繼承自黃志
成)、黃曉菁、黃建榮、黃珮淋(下稱黃曉菁3人,繼承自
黃志仁)與黃志賢共有之○○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甲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下稱附表、附圖
)A1、A2部分所示;上訴人許玉雲、黃瑞慶、黃秀娟、黃瑞
嘉(下稱許玉雲4人,繼承自黃進義)共有之○○縣○○鎮○○街0
00號房屋(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所示,
及使用D空地;上訴人張綉華、張綉棻(下稱張綉華2人,繼
承自洪秋霜)共有之○○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丙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1、C2所示,雖於伊拍定前,甲、乙
、丙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惟於A案判
決確定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拆除,將各
自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5條規定,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黃志賢以次6
人(下稱黃志賢6人)、許玉雲4人、張綉華2人依序將A1、A
2之地上物(即甲屋)、B1、B2之地上物(即乙屋)、C1、C
2之地上物(即丙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及許玉雲4人另將D
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在A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依分管契約,伊等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主張其與伊等分別就甲、乙、丙屋成立基地租
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經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B案),伊等亦均按期繳納租金
。嗣被上訴人以黃志賢、黃志成、黃曉菁3人、張綉華2人分
別積欠甲、丙屋租金,及許玉雲4人違法轉租乙屋,暨系爭
建物均已不堪使用等事由,終止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經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28號、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即本件追加之訴
之本案訴訟,下稱C案),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改
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與洪秋霜5人共有,經A案判決變價分
割確定,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於A案判決前已存在,占用位置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甲屋原共有人黃志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由黃曉菁3人繼承,黃志成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林麗
鶯2人繼承,故甲屋由黃志賢6人共有;乙屋原所有人黃進義
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許玉雲4人繼承而共有;丙屋原所有
人洪秋霜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張綉華2人繼承而共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B案被上訴人原以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分別將甲、乙、丙屋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基地,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關係,洪秋霜5人非無權
占有,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上訴後,被上訴人逕
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洪秋霜5
人就甲、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
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所為追加之
訴(下稱本件追加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經A案確定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與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有間,依民法第821條、第825條、第767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則
被上訴人於B案第一審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追加之訴原
因事實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終局判決後
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情形。
㈢上訴人抗辯占用土地所據之分管契約,因A案判決以變價方式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已失合法權源,
本件追加之訴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
B案之第二審法院未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列為爭執事項;C案之第二審將爭點置於黃志賢6
人、張綉華2人有無積欠甲、丙屋之租金,許玉雲4人有無違
法轉租乙屋,暨系爭建物是否已不堪使用,有B、C二案之第
二審判決書可稽。本件追加之訴之爭點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下稱本件爭點
),未列載B、C案第二審判決之爭點,本件爭點亦未就B、C
案經各該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自不受
B、C案拘束。黃志賢6人、許玉雲4人、張綉華2人依序為甲
、乙、丙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許玉雲4人占用附圖D部分空地,亦未證
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黃志賢6人、許玉雲4人、張綉華2人分別拆除甲、乙、
丙屋,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及許玉雲4人返還附圖D
部分空地,即為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原告將原訴
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應認因撤回而終結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提起B案訴訟
,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分
別將甲、乙、丙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上訴後變更其訴,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分別給付租
金,經二審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
訴人於109年復以黃志賢6人(黃曉菁3人為黃志仁之繼承人
、林麗鶯2人為黃志成之繼承人)、張綉華2人(洪秋霜之繼
承人)積欠甲、丙屋之租金,許玉雲4人(黃進義之繼承人
)違法轉租乙屋為由,提起C案訴訟(即本件追加之訴之本
案),再於C案第二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5條規
定,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
占用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於B案第
一審終局判決後,將其第一審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
拆屋還地原訴,於二審變更為請求給付租金,既經法院准予
變更,其於一審判決後已撤回拆屋還地之原訴,自不得以相
同事實,於本件追加之訴再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同
一之拆屋還地訴訟。至被上訴人前案併主張買賣,或本件追
加之訴併主張民法第821條、第825條規定,均係在說明其A
案分割共有物變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攻擊方法,不
能因此認二者非同一事件。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
法事件,誤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洵有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所為追加之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1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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