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之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
105年5月3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95年起每年
調漲5%,調漲後之租金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拆除系爭房屋三樓隔間及將二、
三樓陽台鑿空部分復原,並在屋外築牆封住一樓門窗及樓梯出入
口,及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承
租人應按原狀遷空交還房屋之約定,應給付違約期間以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伊已另訴請求排除侵害(下稱排除侵害訴訟),
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止已違約77個月,加計排除
侵害訴訟期間預計36個月,違約期間共113個月等情,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1,701萬2,353元
,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735萬4,419元
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四棟相連門牌號碼依序為○○市
○○區○○街0巷00之0號、00之0號(系爭房屋)、00之0號、00之0
號房屋,係伊之創始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順旺、母賴燕雪興建並
供伊無償使用。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蓋用伊當時董事長賴燕
雪印章製作而成,兩造無租賃合意。伊於108年9月前已將系爭房
屋遷空,被上訴人拒絕點交。系爭房屋三樓隔間及二、三樓陽台
鑿空、四樓頂樓增建均於租約作成前已存在,該頂樓非出租範圍
;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樑在系爭房屋外其與被上訴人等兄弟姐妹
共有之土地上設置水泥牆,與系爭租約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回復原狀。倘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及其中718萬3,386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給付701萬2,353元,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
日起,其餘17萬1,033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
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
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自95年起每年調漲5%。次
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租約,其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系爭房屋三樓隔間及二、三樓陽台鑿空部分,係系爭租約
簽訂前即已存在,上訴人無須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四樓頂樓增建
不在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以鐵皮封閉
系爭房屋三樓通往頂樓之出入口,與系爭租約無涉。被上訴人於
租期屆滿後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
於108年7月18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強制執
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點交,經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系爭房屋外築牆為由,拒絕受領;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
8年9月26日現場執行時,系爭房屋1至3樓已清空,其另訂109年6
月18日就無爭執部分先行點交,復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具
狀表示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不宜點交;上訴人最終於110年5月11
日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足認租約屆滿後至108年9月止
,上訴人仍違約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雖完成點交,惟上訴
人在屋外築牆堵住系爭房屋一樓門窗及樓梯出入口,致無法通風
、採光,須繞行周圍建物至後方巷道,始得自後門進出系爭房屋
,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酌減為按租期屆滿時之
租金1倍即每月17萬1,033元為適當。依兩造歷年就系爭租約之爭
訟情形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可預期上訴人自105年6月
1日起之違約狀態,於被上訴人所提排除侵害訴訟於113年11月底
確定前,仍繼續存在。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違約金為1,744萬5,366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701萬2,353元,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
8年11月15日起,735萬4,419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其第6條約定
:「乙方(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房
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已通知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8日點交,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屋外築牆未回復
原狀為由,拒絕受領;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6日現場
執行時,系爭房屋1至3樓已清空,其另訂109年6月18日就無爭執
部分先行點交,復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具狀表示上訴人未
回復原狀,不宜點交;上訴人最終於110年5月11日點交系爭房屋
鑰匙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承租範圍既
不包括系爭房屋外之土地,其於租約期滿後應按原狀遷空交還者
亦僅系爭房屋,該屋外土地所築牆面縱有礙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尚屬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上訴人已否
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無涉。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據該
事由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有可議。
上訴人違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即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