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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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B○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
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6月9日結婚,婚姻期間因未成年子女乙
○○、丙○○(下稱乙○○等2人)之教育及金錢使用爭執不斷。又因
上訴人花費金錢儲值線上遊戲與被上訴人起爭端,以椅子摔砸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鼻部擦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而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式存有重大歧見,上訴人卻一味片面指責
被上訴人放任及溺愛未成年子女,刻意在他人面前造成被上訴人
難堪的窘境,並曾因不認同或不諒解被上訴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頻率,鎖住家門不讓被上訴人回家,復因就居住生活環境及
收納方式未能與被上訴人謀得共識,卻未思溝通,於110年1月間
逕自遷往住處3樓獨居,造成實質分居狀態。其間,被上訴人發
現上訴人持有汽車旅館發票、收據時,上訴人未為解釋,反而怒
嗆被上訴人無端興師問罪等語,且多次提出分居及離婚之要求,
致婚姻破綻難以回復,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依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
酌定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
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乙○○等2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宜由被
上訴人單獨決定,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又參酌兩造職業、資
力及乙○○等2人需要,認上訴人應自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被上訴人其等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6,187元,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
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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