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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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嚴國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塗銷並回
復登記;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㈣給付金錢賠償,及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夥同他人共謀詐騙,知悉伊欲出脫原持有納骨塔位等
殯葬產品,尋求轉售管道,先由訴外人湯紹緯於民國107年1
0月間向伊佯稱:已有買家要承購伊原持有殯葬產品云云,
再藉此向伊推銷骨灰位買賣投資,並與訴外人蔡銘軒、周岱
暘(與湯紹緯合稱湯紹緯等3人)假借訴外人黃世明名義貸
與伊新臺幣(下同)367萬8840元,致伊陷於錯誤,認為係
辦理塔位交易及以不動產借款手續,於108年4月30日將○○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1050萬元出賣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買賣登記),上訴人旋設定最高限額1008萬元抵押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貸款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復於108年6月6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下稱系爭租賃,與系爭買賣、系爭
買賣登記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公證
書)。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21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及給付租金,始悉受騙。
㈡伊為系爭法律行為係錯誤意思表示且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8
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如認伊不得撤銷系爭
法律行為,然上訴人趁伊遭詐騙集團誘騙購買殯葬產品需用
資金、償還金主,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為系爭法律行為
,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伊已寄發存證信函
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意思表
示等情。
㈢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1.確認系爭租賃不
存在。2.上訴人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3.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4.上訴人應給付804
萬30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
18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1.
撤銷系爭法律行為。2.上訴人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伊所有。3.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4.上訴
人應給付1008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世明、趙品清、
楊永鱗及高紹媛等人之借款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伊係透過
訴外人林宥騏介紹得知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基於投資
房地產的考量,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為系爭買賣時,
有代書蔡雅雯及林宥騏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更於簽約過程提
出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自用稅率之要求,伊於簽約當日交付
面額10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付款擔保,
嗣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支付第1、2期款,再於
同年6月5日將向銀行貸得之839萬元轉帳予蔡雅雯代為清償
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借款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被
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始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公證,
伊並無詐欺或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及為系爭租賃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
或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上開先位之訴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2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本
金600萬元抵押權予黃世明(於108年1月《原判決誤植為6月》
因清償而塗銷),復於108年1月間聲請核發印鑑證明用於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趙品清、高紹媛、
楊詠鱗(下合稱趙品清等3人)。兩造於108年4月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上訴人於辦妥系爭買賣
登記後,旋為系爭抵押登記向新光銀行取得系爭貸款,並於
同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辦理公證。嗣上訴
人於108年11月間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
付租金,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停止執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權狀、逢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逢
燁公司)統一發票、納骨塔買賣委任書、黃世明帳戶交易明
細、證人湯紹緯、蔡銘軒(下稱湯紹緯等2人)、周岱暘、
楊語順、林福裕、黃世明、郭惠真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佐以湯紹緯等2人於任職逢燁公
司期間以相同手法詐騙被上訴人及其他多名老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等情,參互以察,堪認湯紹緯等2人明知被上訴人
已持有多座殯葬塔位權利,欲尋買家出售,佯稱可為其代銷
塔位權利,實際上從未替被上訴人尋覓買家,於107年11月
至108年1月間頻佯稱有買家要大量收購,促使被上訴人聽信
湯紹緯等3人之安排,為購足買家需求之塔位權狀及憑證,
以系爭房地向金主黃世明辦理抵押貸款,俟黃世民匯款367
萬887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即遭湯紹偉等3人提領。
㈢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板橋區農會檢送上訴人帳戶交易紀錄,
併參證人林宥騏、林福裕、蔡雅雯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刑案所
陳,可知林宥騏、林福裕雖證稱為系爭買賣之仲介,林宥騏
並陪同上訴人至蔡雅雯經營之仁愛代書事務所簽約,然林宥
騏、林福裕、蔡雅雯或地政士卻未在契約相關欄位簽名,上
訴人復自承簽約前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及林
福裕商議系爭買賣,兩造係依林福裕決定之條件簽約,均與
常情相違;上訴人先後於108年5月17日、20日給付系爭買賣
第1、2期價金共210萬元,與系爭買賣約定給付時間不符,
且其中52萬5000元係由林福裕提供、餘款則來源不明。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將上開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林福裕旋命
陳彥均分批提領後,將68萬元匯至蔡雅雯帳戶,另交付林福
裕142萬元,佐以林福裕就陳彥鈞所交付金錢流向,前後供
證矛盾,復未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帳明細或簽收紀錄,亦無
法提出被上訴人積欠他人貸款利息之證明,難以採信。足見
系爭買賣係由林福裕統籌安排,再與上訴人製造已給付第1
、2期價款金流之假象,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買賣第1、
2期價金。又依上訴人及林福裕刑案所陳,可知上訴人取得
系爭貸款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尾款予被上訴人,而是
聽從林宥騏及林福裕指示,扣除1萬元外,全數匯予蔡雅雯
,再由蔡雅雯將839萬元拆分向新光銀行申請面額669萬225
元、169萬9775元之銀行支票各1紙,分別存入自己帳戶及交
付林福裕在訴外人陳龍會之帳戶兌現,被上訴人始終不知情
亦未參與。堪認系爭買賣僅有交易之外觀,且由上訴人充作
買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獲取系爭貸款,再由相關參與者朋分利益。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黃世明借款450萬元,嗣由趙品清
全數代償,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出
售系爭房地,授權林福裕將買賣尾款匯予蔡雅雯,由蔡雅雯
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趙品清等3人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綜合相關卷證,僅能認被上訴人曾向黃世明借款
367萬8875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復未約定利息,
趙品清提前於同年1月間轉帳黃世明45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積
欠之借款債務,顯非合理。參諸被上訴人係受湯紹緯等3人
詐騙,以系爭房地向黃世明辦理抵押借款,可見趙品清轉帳
支出450萬元予黃世明係刻意製作代償借款金流紀錄;衡以
趙品清與蔡雅雯乃母子關係,並任職仁愛代書事務所,而蔡
雅雯則與上訴人、林福裕、林宥騏等人分工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難認趙品清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有45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
,堪認各該流程均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環節。至上訴人所
提照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環抱200萬元現金拍照留存,被上
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提出面額合計650萬元本票3紙及同額領款
收據1紙之形式上真正,是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㈤系爭租賃雖約定押租金6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然上訴人自
始未曾收取押租金及租金,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顯悖於
常理。湯紹緯等3人既詐騙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用以投資購買
塔位,再由蔡雅雯、林福裕、林宥騏及上訴人設局詐騙被上
訴人為系爭買賣、系爭買賣登記,則系爭租賃無非刻意暫時
維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延緩其察覺遭設局詐騙
,堪認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系爭租賃並辦理公證。被上訴
人於收受新北地院寄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始悉受騙,已寄發存
證信函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意思表
示,系爭公證書之效力亦隨之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公
證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
㈥上訴人夥同他人共同詐欺為系爭買賣、系爭買賣登記及系爭
抵押登記,貸得系爭貸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被上訴人,致受有系爭房地減損其價值之損害,審酌系
爭貸款於原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804萬3040
元未清償,有新光銀行還款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賠償。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請求上訴人給付804萬304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無庸論斷、裁判,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併
予廢棄,但不另為裁判。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因欲出脫所持殯葬塔位權利,受湯紹緯等2人詐
騙,誤認有買家要大量收購,聽信湯紹緯等3人安排,而向
金主黃世明借錢購買塔位權狀及憑證以滿足買家需求,並於
107年12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00萬元抵押權予黃世明,復
於108年1月間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用於設定700萬元普通抵押
權予趙品清等3人,趙品清於同年月22日轉帳支出450萬元予
黃世明後,黃世明前揭抵押權於同日因清償而塗銷,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稱:湯紹緯等2人表
示會找金主借錢給伊供清償黃世明借款及購買塔位,嗣伊交
付土地權狀,並簽立不明文件,目的係為借款6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511頁)。果爾,似見被上訴人係受湯紹緯等2
人詐騙而向金主借錢,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趙品清等3人
借款以清償積欠黃世明之債務。原審徒以趙品清與蔡雅雯乃
母子關係,而蔡雅雯與上訴人、林福裕、林宥騏分工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臆斷趙品清提前轉帳黃世明450萬元代償被上
訴人積欠之債務係刻意製作代償借款金流紀錄,自有可議。
又被上訴人刑案偵查時稱:伊前往新莊(仁愛)代書事務所
,與上訴人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當時宣稱要幫
伊入帳及還款必要,向伊借取第一銀行存摺等語(見原審卷
㈠487、499頁)。似見其知悉系爭房地價金係為清償借款用
途。而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第1、2期款共210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後,扣除1萬元外,全數匯
予蔡雅雯,為原審所併認,佐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雅雯稱其
於108年6月4日先匯款高榮駿(高紹媛胞兄)、宏博公司(
趙品清公司)各260萬元及390萬元,趙品清等3人於同日塗
銷700萬元抵押權等語(見一審卷㈡417頁),並提出臺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存摺影本為證(見同上卷441至443頁),倘
其所陳非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房
地出售之尾款清償積欠趙品清等3人之借款債務,而委託蔡
雅雯居中處理等語(見一審卷㈠109頁、原審卷㈡431頁),是
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再參之被上訴人自承親簽系
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特約手寫文字下方簽名(見一審卷㈡251、252頁),
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8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以109
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如逾期未能買回,則須無條件騰空房
屋,並點交房屋予上訴人(見一審卷㈡273頁),酌以辦理系
爭公證書之證人林上鈞證述有向被上訴人解說系爭租賃之契
約內容(見一審卷㈡80至82頁),被上訴人復自承:若上訴
人有跟伊說房屋要回租的事,就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見一
審卷㈡256頁),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倘是,被上訴人為系爭
租賃時,是否未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上訴人,亦非無疑。參
諸兩造於108年6月6日為系爭租賃,租期自是日起至同年11
月6日,共計5月(見一審卷㈠35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無法馬上搬家,所以另外簽署5個
月的租賃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㈠96頁),似亦非全然空言。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故意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
系爭法律行為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辯詞
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究明上訴人是否單純基於投資目的而
購買系爭房地、出租系爭房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系爭法律行為應否撤銷,既尚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損害賠償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備位請求
為審判亦未告確定;另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
後,即回復原所有人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併聲明回復登記,是
否必要?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
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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