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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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林國修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
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58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後,上訴人僅繳
納裁判費,並第二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13年1月26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
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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