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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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1年度上更二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
)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為
兩造合作投資股票之用,雙方尚未完成結算;上訴人自認其受被
上訴人委任,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自認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提領系爭款項,其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委任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
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
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為結算及給付,則屬另一問題。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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