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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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
7條、第468條、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
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鑑定報告書等
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為新臺幣(下同)60
3萬4,835元、工資為108萬4,960元,扣除已給付664萬元工
程款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萬9,795元。從而,上
訴人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
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萬9,7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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