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 定代理 人 謝義隆
訴 訟代理 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員警檢
查被上訴人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營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0樓用電,發現電表上方電箱外封印
鎖遭人為挖過回封及比流器側紅色線遭人為鬆脫,致電表計
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規定之
違規用電。毅營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電費之損害,
伊得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
月19日間之電費損失,並依處理規則第6條、伊之營業規章
(下稱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等計算。被上訴人陳
智龍為毅營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於原審
減縮請求金額,及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0萬5,442元本息,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1
萬4,738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
,擇一求為命毅營公司再給付281萬4,738元本息之判決(第
一審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毅營公司給付57萬4,223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毅營公司如數給付,上訴人於
原審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12萬0,18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30萬5,44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
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281萬4,738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以「違規用電者」為追
償對象,伊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陳智龍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下稱
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追償金額高出用電量
甚多,有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上訴,係以: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營業規章報
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對外有拘束力,亦為供電
契約之內容。經濟部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處
理規則,規定違規用電之類型及追償計算方式。依一審勘驗
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敬翰證述、現場照片及員警當日
查扣之封印鎖,電表上方電箱外之封印鎖確有挖過再回封之
情形,而箱內比流器側紅色線鬆脫,部分電流量未進到電表
,電表計量失準,係遭人為損壞或改變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
效不準。對照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毅營公司歷史用電紀錄,
該公司109年1月起用電度數大幅降低,顯然係其有意使電表
計費失準致電費降低,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事
實。上訴人得請求毅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智
龍為毅營公司負責人,對於電費繳納之公司業務執行,違反
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毅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刑案固對於陳智龍涉犯竊電
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上訴人參照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向毅營公司
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
日間之電費損失,惟因110年5月13日及17日發生全台停電事
故,應予扣除,以363天計算。毅營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鋼
筆烤漆,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雖應
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每日20小時
計算。惟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酌量
上訴人實際之損害即被上訴人工廠實際營業時間,如以每日
20小時計算,不符常情,參照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第2款第1
目用電場所為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規定,以每日12小時
計算為適當。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經陳智龍簽名確認之
現場電器容量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電器之銘牌,計算用電設
備容量合計為86.48KW(瓩),進整後係87瓩為計算基準。
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係規定臨時用
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惟
上訴人請求賠償計費期間之部分時期因新冠疫情影響各行業
,及毅營公司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11月間,平均每期約使
用12,000度,及其侵權行為情節等情狀,認應以1.3倍計算
為適當。經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計算追償期間之電價,扣
除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已計費之用電
度數合計23,715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87萬9,665元(計算式:87瓩×12時×363天=378,972度,3
78,972度-23,715度=355,257度,355,257度×4.07元×1.3倍=
187萬9,665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7
萬4,223元,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5,442元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30萬5,442元
(即281萬4,73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位
之訴既一部有理由(即130萬5,442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
即毋庸審酌。
四、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
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
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
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
定之特殊計算方式。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
,於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上訴
人電價表第六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
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163頁)。另按電業法第50條規定:「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
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
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上訴人依該規定訂定營業規章,
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3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
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
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查原審既認毅營公司為工廠
,就追償電費推算之每日用電時數,應以20小時計算,竟又
謂審酌被上訴人工廠營業時間,應改按製造、加工或修理類
店鋪,每日以12小時為計算(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第20
行),已有未洽。次查原審既認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違
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係
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此電價非違約金之約定,卻又謂以1
.6倍計價尚嫌過高,應以1.3倍計算為適當(見原判決第11
頁第16行、第20行至第21行),逕為減少計價倍數,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