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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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愚人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等大坪林
雙子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慶國代表出席被上訴人
所召開系爭大樓第5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當選為
第5屆管理委員,上訴人雖於同年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
系爭會議當場並未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
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為異議,客觀上復不存在無法提出異議
之障礙,而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權人李宗憲於系爭會議開始前之
報到程序異議其未收到開會通知書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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