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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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上訴人交還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交付文件,上訴人雖主張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業已遺失,有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
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交還系爭文件之執行
程序,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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