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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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張 恒 嘉
訴訟代理人 周 復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世 元
參 加 人 蕭張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張玉花於民國110年0月00日死亡,由張仕融律師於108年4
月18日代筆之張玉花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由張玉花
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合,係屬無效,上
訴人無從本於系爭代筆遺囑主張其為張玉花之遺囑執行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張玉花生前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新臺幣549萬3,0
72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
當事人聲請所拘束。第一審法院已就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訊
問張仕融律師,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張律師,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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