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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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嶺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仁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黃麟翔律師
梁超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仁龍
,有簽核紀錄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民生學院應用外語系
助理教授,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應聘為專任教師,108學年度聘
期於109年7月31日屆滿,無教師法第13條所規定不續聘之法定事
由,上訴人應予續聘。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10
9學年度助理教授聘書(下稱系爭聘書),被上訴人同意應聘,
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系爭聘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兼任行政工作
,惟依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聘為專任教師已滿
3年,有權決定是否參與上訴人安排兼任行政工作,且上訴人指
派之行政工作與被上訴人教學無關,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是兩造就兼任行政工作縱未達成合意
,不影響上開已成立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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