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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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金再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
第4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訴外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達公司)董事,伊於111年2月17日始發現系爭期間之「
博達89年董事會議事手冊」暨所附博旭科技營運計劃書(下
稱系爭議事手冊)、「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
司)訪談報告」(下稱系爭訪談報告)、「博達科技個股介
紹」(下稱系爭個股介紹)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證物),為前
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
等情為由。系爭議事手冊作成時間為89年8月1日,為博達公
司之89年8月1日董事會議程;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
為和通公司於88年間對博達公司之訪談報告、個股介紹,然
上訴人既於系爭期間任博達公司董事,並自承參與89年8月1
日董事會,客觀上即無不知系爭議事手冊存在而不能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之情事;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亦於88
年間作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檢出該等資料情事致
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
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系爭證物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
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自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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