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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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伊父黃江鐘於民國
103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
得黃江鐘之遺產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先分期給付價金,伊則依其指示,辦理買賣標的之財
產移轉事項。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合意變
更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包括黃江鐘之其
他遺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價金130萬元,自106年7月起,即
未再依約履行,遲延給付價金達20萬元以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6條約定,未到期之價金670萬元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並應給
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70萬
元,暨其中672萬元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立當時黃江鐘之遺產範圍尚未計算釐
清特定,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尚未明確,且未辦理遺產分割,
故伊未再給付後續價金,此遲延事由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關於黃江鐘遺產之分割,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
五分之一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然其始終未將之移轉予伊,伊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70萬元本息及670萬元
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
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另就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萬元部分,
附以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計算之
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條件,係以:黃江鐘於103年12
月29日死亡,兩造及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
訴人以800萬元將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黃江鐘之遺產出賣予
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同
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20萬元,自106年2月起至112
年1月28日止,每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遲延給付價金達20
萬元以上,所有未到期價金視為到期,並應給付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買賣標的財產移轉
事項,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未給付價金,尚有670萬元價金未
給付,黃江鐘之遺產業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109年5月26日判決上
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確
定,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合意變更系爭契
約買賣標的為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系爭不動產,不包含黃江鐘之其他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
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系爭契約簽
立時,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移轉
義務,需待被上訴人指示後,始行發生。嗣兩造已於109年8月3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且另案分割遺
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五分
之一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已可履行移轉義務,應認於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同時,其即負有移轉登記
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
訴人原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溯及免除,是被上訴人就未給付上
訴人670萬元價金部分,自始即無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
元,且被上訴人就其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670萬元部分,亦不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元價金之遲延
利息。又被上訴人既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附以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6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五分之一
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條件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應依乙方(指被上
訴人)之指示,辦理本契約買賣標的之財產移轉事項」(見一審
訴字卷第17頁)。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800萬元將
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黃江鐘之遺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嗣黃江
鐘之遺產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109年5月26日判決上訴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確定,兩造於10
9年8月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
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不
包括黃江鐘之其他遺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於何
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上
訴人之移轉義務是否屆清償期?即滋疑義。乃原審未詳查究明,
遽謂另案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已可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尚嫌速斷
。次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所生
遲延責任,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可溯及免除者,係指
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起迄實際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止
所生遲延責任」。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除有民法
第265條所定之情形外,於他方當事人之對待給付債務清償期屆
至前,尚非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期間所生遲延責任,自無
從溯及免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期限㈠已給付之
新台幣(下同)20萬元部分 買賣價金共計800萬元整,其中之20
萬元,已由乙方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交由甲方收受無
誤。㈡剩餘60萬元之給付期限 買賣價金中剩餘之780萬元,乙方
應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甲方
20萬元整。㈢剩餘720萬元之給付期限 買賣價金中剩餘之720萬元
,乙方應自106年2月起,每月之28日前給付甲方10萬元,直至11
2年1月28日所有價金付迄(應為訖)為止。遲延效果乙方如有
遲延給付甲方買賣價金達20萬元以上時,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
到期。」(見一審訴字卷第17頁),與前開第3條約定相互以觀
,似見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給付期限,先為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俟黃江鐘之遺產依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
,並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指示上訴人辦理移轉後,
上訴人移轉義務之清償期始克確定並屆期。果爾,能否謂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價金責任,已溯及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給付期限時
起,完全免除,非無疑義。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徒以被上訴人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遽謂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溯及全部免除,
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
上訴人於其給付67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
示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79頁)。究上開建物是否均
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建物是否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
,其真意是否係移轉上開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原審
審判長未詳闡明,令其敘明,遽就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價金670萬元,附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對待給
付之條件,並有未合。又命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
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其與本案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對待
給付既屬無可維持,則駁回命被上訴人為本案給付之上訴部分自
應併予廢棄,以期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依另案分割遺產事件
確定判決取得黃江鐘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比
例計算之應有部分」(見原判決附表),原判決誤寫為上訴人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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