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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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吳妙白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家上
更二字第14號、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出生登
記,係由上訴人之母湯徐六妹持具開業執照之助產士所開立,載
明父、母為湯乾龍、湯徐六妹(下稱湯乾龍等2人)之出生證明書
申請,經相關公務員層層審核而完成;被上訴人自幼受湯乾龍等
2人撫育成長,迄至湯乾龍死亡時逾40年間,湯乾龍從未質疑被
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身分;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非湯乾龍等2人之婚生子女。上訴人既不能釋明被上訴人與湯
乾龍等2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配
合為親子鑑定,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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