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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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捌
仟參佰陸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及
梅園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甲工程)、「大甲溪校
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乙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
九工局)防災減災工程」(下稱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已
竣工。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申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工程混凝土品質均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詎被上訴人以伊施作
甲工程152顆混凝土塊未符合契約品質要求,不予計價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67萬2000元,且未同意竣工,計逾期107日,扣除
違約未完成履約金53萬6712元,及未發回履約保證金21萬7678元
。復以伊施作乙工程457顆30噸異型塊不合格未改善,未給付工
程款438萬8364元,且遲延履行致無法竣工,未發回履約保證金2
00萬元。又以伊施作丙工程60顆20噸混凝土塊之混凝土粒料摻有
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為由,認定不合格,不予計價工程款79萬75
80元,且以伊逾期日曆天330日,可計施工日201日,扣除違約未
完成履約金15萬9156元,及未發回履約保證金12萬9048元。總計
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甲工程242萬6390元、乙工程638萬8364元、丙
工程108萬5784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
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0萬0538元
,及加計242萬6390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638萬8364元自105年
3月24日起、108萬5784元自106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工程使用爐碴為粒料,
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旨為給付及完成工程,且無交付工作,伊終
止該部分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相
關報酬,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返還履約保證
金;況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依同為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之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
構用混凝土」相關規範,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
定,且於施工前依上開施工規範2.5.1呈報送審礦物摻料配比設
計資料。依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以表面觀察及高溫水煮膨脹試驗,甲工程、乙工
程上游段、丙工程鑽心試樣表面皆有鏽斑及孔洞,破碎後之粒料
可被磁鐵吸附,高溫水煮後表面有明顯鏽斑,無發生爆點異狀,
推測混凝土中摻雜有煉鋼爐碴,但高溫水煮膨脹性不明顯。乙工
程下游段鑽心試樣表面未見鏽斑及孔洞,破碎後粒料不被磁鐵吸
附,高溫水煮後表面未見鏽斑,推測混凝土中應無摻雜煉鋼爐碴
。系爭工程混凝土塊之預拌混凝土強度符合契約設計強度規定,
已達驗收要求;以耐久度、體積穩定性、環境安全性作為品質判
別依據,系爭工程混凝土塊符合契約要求品質,惟依國家標準CN
S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
物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系爭
工程未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
混凝土之規定,屬不符合材料,不得用於系爭工程。再參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邱秀鳳因承攬系爭工程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因甲工程使用與契約約定礦
物料規定不符之混凝土,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其敗訴等情。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工程使用不合格混
凝土粒材即爐碴之違約行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契約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點約定
「如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部分,經檢討其不影響結構安全、原設
計功能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廠商得提出申請並出具安全
切結書,由專任工程人員確認簽章,經機關審核同意得不必拆換
或拆除重做,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屬材料之材質、使用位置、
尺寸不符合規定者,除該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外,並依該
不符合材料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兩
造於104年11月9日簽訂甲工程契約,開工日為同年月19日,原竣
工日為105年8月23日。因上訴人私自使用爐碴,152顆混凝土塊
混凝土粒料不合格,不符契約約定而有違約情事,自竣工日105
年8月23日至105年12月8日被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日止,均
未改善,逾期107日,被上訴人得不予計價該部分工程款167萬20
00元,並依甲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
價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扣抵逾期違約金53萬6712元
;及依甲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退還未履約部分
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21萬767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甲工程款項242萬6390元云云,即屬無據。兩造於104年11
月9日簽訂丙工程契約,開工日為同年月19日,原竣工日為106年
1月4日,但上訴人私自使用爐碴,60顆20噸混凝土塊混凝土粒料
不合格,被上訴人不同意報竣,自106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
被上訴人依丙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日止
,均未改善,計逾期330日曆天,可計施工日201日。被上訴人得
不予計價該部分工程款79萬7580元;並依丙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扣抵逾期違約金15萬9156元;及依丙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
款約定,不予退還未履約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12萬
904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丙工程款項108萬5784元云
云,即屬無據。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乙工程契約,開工日
為同年月30日。乙工程總金額1544萬1662元,上訴人已請領1105
萬3298元。惟上訴人施作30噸混凝土澆置工作違約使用爐碴,未
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且未為改善,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
日依乙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7、8款約定終止乙契約,自得
依乙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並依乙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扣發乙工程剩餘之工
程款438萬836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乙工程款項638萬
8364元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另件原法院108年度建
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得合理扣款,非全數不予計
價云云,惟此為該個案所為論斷,並不拘束本件。另被上訴人並
未就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何陳明或行使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權利之行使,已逾民法第514條之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與民法第50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萬0538元本息,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乙工程款項638萬8364元本息
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
人施作乙工程擅自使用含電弧爐碴材料施作457顆30噸異型塊,
迭經其通知改善未果,依乙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終止該部
分契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390、391頁、原審卷㈠第133頁、卷㈡第
284頁),並未抗辯乙工程契約已全部終止,原審竟認定乙工程
契約已於108年8月8日全部終止,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
查乙工程上游段混凝土中摻雜有煉鋼爐碴,下游段混凝土中應無
摻雜煉鋼爐碴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乙工程「下游處計有78顆30T混凝土塊」、「校栗埔工程下游段7
8塊混凝土塊經檢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抗壓強度符合設計
強度規定,具良好之耐久性,應予以計價…」等語(見外放系爭
鑑定報告第11、62頁),倘乙工程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並無摻雜
煉鋼爐碴,抗壓強度亦符合設計強度,似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
人得否終止該部分契約,已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就乙工程無摻
雜煉鋼爐碴之下游段混凝土應予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
,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倘上訴人得請求乙工程部分混凝土工程
款,不予退還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即待原審另為審酌,亦應併予
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工程款項242萬6390元本息、丙
工程款項108萬5784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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