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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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瑞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12年1月11日111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抗證2、3-1、3-2、4、5、6、
7-1、7-2、7-3、7-4、8-1、8-2、8-3、8-4、8-5、9-1、9-2、9
-3、9-4、9-5、9-6等證物,既經其於原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中提出而為主張,即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又抗告人另提出109年9月30日
裁定、收據、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等證物,乃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存在,且抗告人知有該等證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亦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因而以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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