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且受特別委任,故不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104年11月23日(期間之末日104年11月22日為星期日
,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不能證明於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內
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