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再 抗告 人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CHI CAPITAL
MANAGE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木蘭卡(MURANKA EBERHARD PETER)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8年間以美金500萬元購買由Chi
Capital Holdings Ltd.(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稱CCH公司
)發行、Chi Capital Securities Ltd.(香港公司,下稱C
CS公司)承銷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下稱甲債
券),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伊依指示將
美金500萬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
同)1億5600萬元存入指定之再抗告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到期後伊未贖回本息,在Chi Capital企業(下稱CC企業)
建議下將甲債券本金美金500萬元,另購買由CCS公司發行年
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下稱乙債券),期間自10
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詎CC企業屆期未給付本息美
金515萬1568.49元,折合為1億5421萬2203元(下稱系爭債
權)。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再抗告人以CCS公司名義
與伊簽約,並協同CCS公司履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
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其與CCS公司應就系爭債權負連
帶責任。又再抗告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系爭債權相差懸
殊,另案假扣押聲請人文禮客亦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億1589
萬餘元,CC企業主要資產在我國法律無法管轄之香港,伊日
後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假扣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處分)駁
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再經該院法官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
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乙債券到期後,CC企業未返還本息,
而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爰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
請求再抗告人與CCS公司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業據提出
伊與CCS公司簽署甲、乙債券之英文合約及中譯本、款項存
入匯條、CC企業內部關聯圖等件為憑,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
有所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不足。又再抗告人之資
本額僅1000萬元,其112年6月資產負債表顯示:現金及約當
現金為149萬455元、金融資產5571萬8843元、預付款項4810
萬1111元、應收關係人款項1億240萬元、非流動資產127萬3
592元,慮及應收關係人款項能否全數收取未定,難認此部
分得供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後求償之用,予以扣除後再抗告
人之資產僅有1億658萬4001元。再參酌第三人文禮客對再抗
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億158
9萬7084元,可見再抗告人現存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
堪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並非毫無釋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
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16號裁
定及處分均予廢棄,改命相對人以514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就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
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
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
,難認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
准債權人為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係主張:伊購買
CCS公司發行之乙債券,於111年6月1日到期,未據CCS公司
返還本息,而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再抗告人以CCS公
司與伊簽約並協同履約,應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再抗告
人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等情。惟觀諸其所提乙債券(見一
審裁全卷第27頁,中譯見原法院卷第47頁),未見有任何表
明再抗告人名義之內容;CCH公司雖為再抗告人之法人董事
(見一審裁全卷第23頁),並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惟CC
H公司與再抗告人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法人格,況乙債券係由C
CS公司發行而非CCH公司,CCH公司於此債券交易究應負何種
法律責任?另相對人購買甲債券時將款項匯入再抗告人之台
新帳戶,屆期後未領出本息,逕以之購買乙債券,能否認為
係再抗告人協同CCS公司履行乙債券交易之行為?相對人陳
述由再抗告人協助與CCS公司簽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62頁
),究有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似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
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自滋疑義。又再抗告人
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見一審裁全卷第22頁),其112年6月
資產負債表顯示:包含流動及非流動之資產總計2億898萬40
01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已逾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
額;第三人文禮客對再抗告人主張2億餘元債權,並聲請假
扣押乙節,已遭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另件112年度台抗字第4
54號裁定駁回確定。果爾,能否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裁定未遑調查審認
,逕以相對人自繪之CC企業內部關聯圖,再抗告人之應收關
係人款項不應計入資產及遭文禮客主張債權,遽謂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
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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