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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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立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
上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換回
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甲、乙支票,合稱系
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債務已因兩造間債之更改契約成立而
消滅,相對人行使新債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抗告人不
得執甲、乙支票之原有債之關係為抗辯等詞,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原
第二審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已提出簽發予相對人之連號支票9
張,就此全未調查,錯誤認定兩造成立債之更改,有不適用
本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之顯然錯誤,更違反票據債
權不存在訴訟類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換票之票據債
務人得否以原有債之關係為抗辯,其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
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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