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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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欒磊
上列聲請人因與黎時中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聲
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台簡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
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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