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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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郭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
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
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認
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力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
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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