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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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
於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聲請狀記載可自為該再審訴訟行為
毋須委任律師,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
合法。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
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裁定日期 案 由 備 註 1 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 112年3月22日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審對象:111年度台聲字第367號) 2 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 112年3月22日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應補正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再審對象:111年度台聲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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