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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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張 永 豐
訴 訟代理 人 游 開 雄律師
蔡 吉 記律師
被 上訴 人 畇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被 上訴 人 張 家 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 重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王明香、張家銘分別為上訴人之妻
、子,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簽署並交付未附有期間或條件之系
爭股份讓渡書等文件予張王明香,授權其代為處分財產,張王明
香乃持上開文件,並於股權贈與稅申報書蓋用上訴人交其保管之
印章,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移轉日期,將上訴
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等
3家公司股權移轉予張王明香、張家銘。上訴人不能證明張王明
香盜蓋上開印章或逾越其授權,及系爭股份讓渡書附有期間及條
件,上開股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明香、張家銘返還
股票、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無理由。又張王明香於109年1
0月5日將其名下之吉鴻公司232萬4000股股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上訴人畇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畇嘉公司),非無權處分,出
賣所得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間就上開吉鴻公司發行之91-N
F-0000011號股票10萬股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畇嘉公司回
復原狀,第1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畇嘉公司
交付該股票,第2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明香返還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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