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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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MARKWINS BEAUTY BRANDS ASIA PACIF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EN, CHEN HUA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歷來交易情形,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貨品並簽具商業發票及出具應收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
將應付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且兩造自民國108年7
月5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系爭貨款付款事宜,上訴人亦未
曾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堪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1日與受告知人MARKWINS BEAUTY B
RANDS,Inc.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僅有商標授權協議,並無交易關
係,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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