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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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榮昇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
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
動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
,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之保全員職缺並參加面
試,惟未通過第二階段面試,經被上訴人通知未獲錄用,兩造間
復無提供勞務、給付勞務報酬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
係,自無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上
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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