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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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才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
任設計研發部研發一處處長,其參與及擔任多項專案計畫之
執行主管,於110年6月15日提出申請,至同年7月30日正式
離職,離職前須辦理職務交接。然被上訴人就「ALPF」專案
計畫之「共平面電感」專利申請案(下稱專利申請案),未
提出等效電路模型,未提供「UDBox」專案計畫之00A及00B
版細部資料,亦未交還「UDBox」、「mAiP」專案計畫之產
品原型機,致伊須額外分配人力完成模型計算及研發,重新
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機器設備,受有新臺幣(下同)624
萬619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6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上訴
人要求伊至同年7月30日始得離職,伊遂於同年7月1日至15
日依上訴人指示,進行為期2週之職務交接,按日回覆交接
進度,並依公司規定休完特別休假後,於同年月30日離職,
當時伊保管之公司物品均已交還並完成交接。上訴人竟於同
年8月17日函稱伊尚有專利申請案之理論及模擬電感值與品
質因子未提供,復於111年1月14日另函改稱「UDBox」、「m
AiP」專案原型機未交還、「UDBox」專案計畫有00A及00B版
原型機細部資料未交接。惟上開專利申請案,非伊職務已完
成之工作,不在交接範圍,至「UDBox」專案之00A版、00B
版均已交接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設計研發部研發一處處長,於110年6
月15日申請離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ALPF」專案計
畫,雖110年4月初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專利申請案之等效電路
模型,然被上訴人指稱等效電路模型屬高難度技術,無法推
算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稽。
另據證人即專利申請案之共同發明人郭瞬仲及上訴人智慧財
產權經理郭炫宏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雖負責「ALPF」專案
計畫,惟其僅共同發明人之一,如遇智慧財產局要求提出書
面說明或答辯時,可由其他參與之共同發明人處理;且被上
訴人所負責之「ALPF」專案計畫,僅須完成至可申請發明專
利案即可,等效電路模型係郭炫宏為因應智慧財產局之審查
,額外要求建構之模型,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範圍。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該模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雖為「UDBox」、「mAiP」專案計畫之負責人,承
辦人填申請表格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向領料窗口領取材料,
剩餘材料由研發人員自行留存,或委由助理保管,或放在研
發倉。專案計畫所製作之半成品或原型機,則放回新竹辦公
室之RD1倉保存及管理等情,業據郭瞬仲、上訴人現場應用
工程師陳為暘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未保管專案計畫之材料設
備及原型機。縱陳為暘證稱新竹辦公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設
門禁,惟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就辦公室之RD1倉內所存放
之材料及原型機,亦有保管之責。
㈢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離職之移交清冊,就「UDBox」專案計畫
之移交細項列表記載,00A版及新增改版之history及版本說
明均已上傳,雖另手寫加註「此部分尚缺00A、00B細部」,
惟所缺細部為何,並不明確,且「UDBox」專案計畫由多人
共同研發、討論,業經郭瞬仲證述甚明,非僅被上訴人知悉
,其他參與共同研發之人員亦應知悉並留存有00A版及00B版
之細部資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細部資料何
者未辦理移交,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交接完畢,尚難憑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研發之
人事成本、機器設備及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之損害共62
4萬6198元本息,尚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認被上訴人離職前已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移
交。等效電路模型之計算,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其亦不保
管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細
部資料未移交,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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