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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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由
被上訴人委以顧問之職,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下稱系
爭勞務契約)。審酌證人鄭文隆(被上訴人董事長)、江枝文(
被上訴人人資處長)之證詞,及被上訴人管理處簽辦單、第17屆
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上訴人與鄭文隆、曾國正(被上訴人
總經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佐以上訴人上、下班無
需打卡,出勤、請假、出差,無如一般從業員所受之管制,顧問
一職不隸屬被上訴人「職位管理要點」內編制之職位,可認上訴
人係被上訴人依「顧問遴聘要點」遴聘為顧問,希藉由上訴人管
理專業長才,提供改革方案供鄭文隆、曾國正參考,協助被上訴
人進行轉型改造,無其他例行業務;其遴聘及報酬由鄭文隆核定
,經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備查,且江枝文於經辦上訴人到職相關事
宜後,有告知係以顧問職聘任,其聘用期間為1年,並以委任關
係作為上訴人任職顧問之權利義務規範;兩造間無人格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系爭勞務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系爭勞務契約迄109年7月15日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6日起
至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00元各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請求調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各係就
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為闡述,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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