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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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韋
新東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美麗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文燦於民國89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102年8月13日起掌管上訴人之五
股倉庫,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該倉庫內之原廠碳粉匣及墨水
〔王文燦對於第一審判命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萬7567元本息
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將侵占之物品
出售與被上訴人吳明韋、連美麗(下稱吳明韋等2人)。審酌王
文燦與吳明韋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王文燦之陳述,及王文燦出
售物品之價格與市價相當或差異不大,佐以吳明韋等2人與王文
燦間係長期往來交易,彼此間存有信任關係,相互以觀,無從認
吳明韋等2人所為之交易行為有違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而具不法
性。上訴人空口主張吳明韋等2人與上訴人間有客戶與廠商之契
約關係,應負有維護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保護、通知及查證義務
云云,並未舉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可採。此外,亦無證據
足認被上訴人新東科技有限公司與吳明韋間具有僱傭關係,且吳
明韋等2人對上訴人均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文燦連帶給付1276萬7567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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