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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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僅以曾文水庫歷年旬平
均水位為設計標準,尚無法預測施工時之水位是否會高於歷
年平均水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亦無法得知爾後施
作時之降雨狀況或水位會高於設計標準或平均水位。兩造不
爭執系爭工程先後2次停工均係因曾文水庫水位過高,而水
位過高是受天候影響,係被上訴人不可預見且無合理防範之
自然力作用,被上訴人就停工原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
訴人安裝之抽水設備因第1次停工而撤離,嗣因復工而重新
安裝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復工後增加之抽水費用
4042元、展延工期增加鋼板樁租金523萬7570元及工程管理
費35萬1742元,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4萬335
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安裝之抽水設備因第1次停工而撤
離,嗣因復工而重新安裝,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
要費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單據
欲確實證明安裝費金額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斟酌被上訴人在
客觀可能範圍內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降低證明度後,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而為適當之酌定,
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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