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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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王 晧 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進 江
廖 建 豪
廖 建 銘
廖 進 木
廖 淑 君
廖 志 明
朱廖貴珠
廖 原 標
林 棠 華
廖 靖 君
廖 釩 祺
廖 原 湖
吳 美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
圍,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因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經整筆套繪,
並無特定範圍,迄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該規定屬民法第823條第
1項本文之法令限制。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
被上訴人廖進江、廖進木、廖建豪、廖建銘應於分割判決確
定時,協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使用執照上所載配
合耕地,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套繪管制刪除登記,均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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