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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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為國
訴 訟代理 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昌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敦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
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75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甲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0000(下
合稱甲房地)出售予敦福公司,另以總價4,200萬元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乙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0/10000(下合稱乙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吳昌福指定
之訴外人盛思峰、廖有理(下稱盛思峰2人),雙方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甲、乙房地之買賣契約均約定不動產過戶手續應
由兩方委託之地政士賴雅雯、吳素孟共同辦理,伊當場交付尚未
分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10000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
權狀)予吳素孟。詎吳素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付吳昌福
無權占有。嗣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
稱丙房屋)暨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0000(下合稱丙房地)
、同上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丁房屋)暨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4/10000(下合稱丁房地)依序出售予訴外人林雲龍、王維庭(
下稱林雲龍2人),吳昌福竟拒絕返還系爭權狀或配合辦理權狀
分割,致伊無從辦理丙、丁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和解金或賠償金,共計332萬9,760元之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1、2項,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32萬9,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系爭
權狀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不構成
侵權行為。敦福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並無返還系爭權狀或
配合辦理權狀分割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況丙、丁房屋係屬吳昌福及吳為國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得擅
自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與敦福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4,075萬元將甲房地出售予敦福公司,另以總價4,200萬元
將乙房地出售予吳昌福指定之盛思峰2人,並當場交付系爭權狀
(權利範圍304/10000,包含甲、乙、丙、丁房屋所坐落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依序80/10000、80/10000、80/10000、64/10000)及
甲房屋、乙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吳素孟,乙房地於109年5
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換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32/10000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吳素孟領回。上訴人於109年4月2
9日、同年5月11日將丙房地、丁房地依序出售予林雲龍、王維庭
,嗣於109年7月6日與林雲龍合意解除丙房地買賣契約,王維庭
於110年2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
金等事件,上訴人與王維庭於110年7月29日和解,合意解除丁房
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110年8月6日前給付王維庭295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甲、乙、丙、丁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均屬「安縵莊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物。上訴人將甲房
地出售予敦福公司,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系爭權
狀予吳素孟以辦理過戶事宜,吳昌福為敦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吳素孟交付而執有系爭權狀,以待辦理甲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透過賴雅雯向吳素孟表示其
因出售丙、丁房地須先取回系爭權狀之事實;且上訴人明知其負
責人吳為國與吳昌福間就系爭建案之餘屋分配等事已發生糾紛,
可預見其交付系爭權狀後,將可能影響其就丙、丁房地買賣之履
約,卻未於交付系爭權狀前先行辦妥權狀分割,亦未於109年4月
24日締約時以書面文字明定如何處理。吳昌福考量敦福公司已於
109年4月30日支付甲房地第1、2期價金共計815萬元、於同年7月
8日支付扣除銀行貸款金額後之餘額280萬元,及其與吳為國間已
有財務糾紛,不願在等待過戶期間貿然交還土地權狀徒增風險,
嗣兩造就甲房地買賣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吳昌福持續執有系爭權
狀,拒絕依上訴人要求返還,應屬有理,難認吳昌福所為係屬故
意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因未能履
行丙、丁房地買賣,所受對林雲龍2人支付和解金或賠償金之損
害,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敦福公司於109年4月24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簽訂附件即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及末頁「地
政士」欄僅有吳素孟之簽名,被上訴人抗辯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同
意委由吳素孟辦理上開條文所載之登記等手續,係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雙方達成由賴雅雯、吳素孟共同辦理之「雙地政士機制」
約定,尚無可取。上訴人與林雲龍、王維庭間能否順利完成丙、
丁房地之買賣,與敦福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義務無關,難認敦福
公司負有須返還系爭權狀或配合辦理權狀分割之從給付義務或附
隨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2萬9,760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敦福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就甲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同時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同意委由吳素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登記、稅費繳納及其他相關手續,上訴
人當場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吳素孟,吳昌福經吳素孟交付而占有系
爭權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產權移轉及
交付證件、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依序約定:「乙方(上訴人)應
於前條第一次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等產權移轉應備證件及蓋
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甲乙(
上訴人、敦福公司)雙方同意委由簽訂本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稅費繳納及其他相關
手續」,吳素孟並於該委任書末頁之地政士欄位簽名,有卷附系
爭買賣契約及委任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2頁以下、第412頁以
下),似見上訴人係依其與吳素孟間之委任契約交付系爭權狀予
吳素孟。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僅有該契約約定之代理人方有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被上訴
人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吳素孟係受任人,其未經上訴人同意
,不得將系爭權狀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
已妨害伊就系爭權狀權利之行使,並致伊受有因無法履行丙、丁
房地契約而須支付賠償金或和解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
頁以下,卷二第10頁以下、第430頁、第454頁以下,卷三第16頁
),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
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並得拒絕返還,上訴人因未能取回系爭
權狀所受丙、丁房地買賣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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