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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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6日生)。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
上訴人飲酒、被上訴人攜丙○○返回娘家及其母與兩造同住等問題
,迭生爭執而分居,嗣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間攜丙○○返回兩造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惟兩
造於同年月9日復因談論離婚、裝設監視器及爭奪手機等問題發
生肢體衝突均受傷,被上訴人又搬離系爭住所,未再與上訴人同
居,嗣兩造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上訴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
罪嫌,且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傷害、妨害秘密等數件刑事
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而相互興訟,迄今
就丙○○上學請假、衣物用品、照顧方式、會面交往各情仍爭執不
休,均無意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又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婚姻
之目的,實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
訴人得訴請裁判離婚。審酌兩造均具相當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參考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之
結果,丙○○表達喜歡兩造,與兩造皆有緊密依附關係,並考量丙
○○尚未滿7歲,年齡尚小,其就讀國民小學及之後青少年發育階
段,應以同性別之被上訴人較能了解其身心各方面需求,丙○○亦
表達喜愛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得以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及每月給付丙○○扶養費
新臺幣1萬3,500元,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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