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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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日結
婚,嗣於108年7、8月間分居,迄109年8月間止僅以電話聯
繫,其後則幾無互動或往來,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亦
未曾探視,兩造欠缺有效之溝通管道,彼此猜忌、誤解,形
同陌路;上訴人於109年11月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嗣
撤回聲請,造成被上訴人認為其已無意繼續婚姻,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
贅述歸責輕重與過苛情事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並未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為裁判,本件情形與該判決
無涉。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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