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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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芊淮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係作為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得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另綜合
兩造、訴外人許界謀於LINE通訊軟體記錄之內容、系爭新臺
幣190萬元借款之緣由、商議過程各節,衡諸一般社會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參互觀之,堪認該借款之當事
人為兩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該借款本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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