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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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賴瑞徵
賴靜嫻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
(下稱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下合稱賴瑞徵等5人)與第一審
共同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間之董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賴瑞徵等5人與
主人電台必須合一確定,賴瑞徵等5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主人
電台,爰併列主人電台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主人電台之股東,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
19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均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惟於民國109年5月1日召開主人電台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賴瑞徵等4人為董事、周秉國為監察人
(下稱系爭決議),惟賴瑞徵等5人斯時均非主人電台之股東,
系爭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
屬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以林瑞成律師之名義
所為,其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且開會地點非在主人電台所在地,
亦有未合。另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
)並非主人電台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不足,系爭決議亦無從成立等情。爰㈠先位聲明:求
為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第一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第二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求為確認主人電台與賴
瑞徵等4人間、與周秉國間依系爭決議各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90年修正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後,未再限制董事、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身分,主人電台公司章程
第19條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林瑞成律師係以主人電台臨時
管理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無不當,大千電台已
指派賴瑞徵出席,系爭決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訴請
撤銷亦逾除斥期間。又大千電台已合法取得主人電台之股份,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過半數,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無不成立之事由。是主人電台
與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董事會與監察人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及監
督業務執行機關,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得撤銷或不成立,賴瑞徵
等4人、周秉國各與主人電台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均對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致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身為主人電台股東之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公司法
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係放寬對董事、監察人積極資格之限制,使董事不
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並非禁止公司就董事、監察人資格為一
定限制之強制規定,故公司仍得於章程內限制董事、監察人必須
自股東中選任。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
七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係本於90年修正前系爭規定所設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股東
身分之要件,既未隨公司法之修正而刪除該要件,且修正後系爭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則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自不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仍對股東會發生拘束力。賴瑞徵等5人於109年
間均非主人電台之股東,已自承係以自然人身分於109年5月1日
當選主人電台之董事、監察人,而非以大千電台法人代表人身分
當選,則系爭決議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分
別為董事、監察人,違反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依公司
法第191條規定,應為自始當然無效,並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始歸於無效。至經濟部92年8月18日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
並未指明倘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須具股東身分之法律效果,且公司
章程與修法意旨不符,未必等同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行使其權利,並無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
失甚大之情事,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主人電台公司章
程第19條、公司法第191條已有明文,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司章程
第19條規定之系爭決議,難謂正當信賴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被
上訴人曾推舉非股東當選董事之行為,即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
上訴人日後不欲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均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人電台之
董事、監察人,其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無從存在。是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主人電台各與賴瑞徵等4
人間、周秉國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爰就被上訴人之上述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毋庸就系爭決議被
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再加審究。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
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
之」;第2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
任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
人準用之」。乃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積極資格所為之
一般規定,並不排除公司因應所需,以章程另設出任董事、監察
人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本諸公司自治原則,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
19條規定,董事、監察人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自非法所不許。原審本此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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