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範圍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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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謝玉英
張大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範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謝玉英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
人設定如該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所示,債務人為謝玉英及上
訴人張大乙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
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書之
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及特別條款肆亦依序約定:「
抵押物提供人謝玉英(簽名或蓋章)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一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勾選(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填寫之債務選項包括『保證』者,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向本行借款之
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
債務於前揭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抵押物提
供人須負擔保責任」,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包含張大乙對被
上訴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保證債
務,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亦無無效或顯失公平
之情事;張大乙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擔任訴外人上韡工業有
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保證人,經
多次借新還舊及展延期限,張大乙均仍擔任保證人,該借款迄未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之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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