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1(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婚
姻期間屢因購屋問題齟齬,於110年初因上訴人反對伊與兄
長合資購屋發生激烈爭執,於同年3月26日談妥離婚,伊並
依上訴人要求匯還結婚基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萬0,150
元後,於同年4月1日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至今。嗣上訴人以
電話向伊母周○○指責伊,復更換系爭住所門鎖,於伊同年月
18日返回拿取個人物品時拒絕協助開門,並於同年月21日提
出離婚協議書,另以LINE訊息挖苦伊父外遇離家,以「賊婆
」、「無恥」影射伊母女,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兩造婚姻
關係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因購屋意見不合外,
未就他事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突搬回娘
家居住,伊恐被上訴人丟失鑰匙始更換門鎖。伊於同年月18
日有事不在家,惟被上訴人堅持當日返家拿取物品並報警處
理,伊事後亦將門鎖換回,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家,對伊態
度冷淡,伊仍努力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有破綻,伊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7年6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
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返回娘家居住,而與上訴人分
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分居前即因購屋意見不合,
不斷齟齬衝突,多次談及協議離婚,上訴人並有要求被上訴
人設法付出代價,始願簽字離婚等刁難性言語;嗣兩造於同
年3月26日談妥離婚,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匯還結婚基
金剩餘款4萬0,1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足見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真摯意思,被上
訴人亦離去系爭住所,兩造婚姻已生明顯破綻,且同有可歸
責事由。次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離家後,上訴人未有
安撫挽回之舉,更有更換門鎖,及於同年月18日拒絕被上訴
人返家取物,於同年月20日傳訊表明離婚意思,翌日提出離
婚協議書電子檔,要求給付相當財物等非友善作為,致兩造
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亦有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可憑。
另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傳送訊息,挖苦被上訴人之父拋家
棄子,貶抑被上訴人遺傳不良習性、無恥、賊婆等語,有LI
NE對話訊息為證,雖起因於被上訴人未能交代結婚金飾下落
等事,惟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未就事論事,而以尖酸刻薄言
語嘲弄被上訴人及其尊親,屬更加惡化兩造關係之可責行為
。則兩造因購屋問題屢生齟齬,感情不睦,自110年4月1日
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復無任何正常善意之互動,婚姻破綻
持續擴大,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依社會上一般
觀念,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且兩造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
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
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
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
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查兩造分居前
已因購屋問題屢生齟齬爭執,自110年4月1日分居迄今,無
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而無回復可能,兩造均屬有責,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
無論兩造就其婚姻難以維持原因之有責程度孰輕孰重,被上
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原審本此見解,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