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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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輝
上 訴 人 戴晃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優威達電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威達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A吸波棉,買賣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A吸波棉與優威達公司,由其交付
訴外人大陸地區客戶太和茂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茂瑞
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直接出貨B吸波棉(與A吸波
棉合稱系爭吸波棉)與茂瑞公司,優威達公司尚餘價金67萬
元未付。優威達公司未能證明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吸波棉未能通過測試標準而存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3萬元,及將
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戴晃玉,戴晃玉承當優威達公司就本訴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4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次
,依訂購單「付款方式」欄約定,優威達公司既未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吸波棉存有瑕疵,應視為驗收通過。從而,被上訴
人反訴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優威
達公司給付67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誠
信原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
原審準備程序,就法官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係表
明具狀陳報意見(原審卷第35頁),並非同意而應受其拘束,
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嗣再提出不同意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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