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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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陳威儐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鳴達
林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金水、蔡青枝
、張秋英、吳文成、張禹水於民國103年間與被上訴人林文山共
同出資投資訴外人王仁傑於大陸地區安徽省蚌埠市開發之「蚌埠
百樂門文化經貿廣場」(下稱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其中80
0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投資額為人民幣(下同)82萬5,000元,依
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倘王仁傑未能於104年4月13日
前開發履行,應無條件返還投資款及按年息15%計付補償金(下
稱系爭款項)。嗣王仁傑因未能遵期完成開發系爭廣場,乃將其
於系爭廣場4號樓相當於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指定被上訴人鍾鳴達為受益人,由鍾鳴達處分該應
有部分以給付系爭款項。鍾鳴達雖於105年3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
代為清償協議,惟僅係同意待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處
分後,以所得價金代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計120萬元
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務),並非承擔系爭債務,鍾鳴達既尚未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逕請求其清償系爭債務
及林文山負履約保證人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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