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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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林瑞正(原名林樹仁)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
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陳爽至民國91年間已陸續貸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
3萬5,122元,並代償上訴人及其配偶向銀行貸款、卡債等共2,21
8萬0,600元,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503地號
、50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5/5160)及其上同小段563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該建物現已拆除)作價出售被上訴人品展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展公司),於同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品展公司,由品展公司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
用,復與訴外人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兩造間並無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讓與
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擔保債權範圍,及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或其價值變形物或相關利益(含上開合作興
建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中之權益及契約當事人地位)移轉
返還上訴人,暨不得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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