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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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黃素美
訴 訟代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李博瑞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秉家
法 定代理 人 林媛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其將原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000土地)於民國10
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博瑞、同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物)及○○○街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建物),於102年9月間以贈與為原
因變更稅籍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秉家等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上訴人自為上開法律行為,並無由李
秉家為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情事,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
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贈與事由,遲至109年2月3日始為撤
銷贈與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
,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博瑞
塗銷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秉家塗銷0000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及00號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及返還上開土地
、建物,暨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秉家將0000建物所有權及00號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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