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保管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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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葉耀鴻
葉士鳴
葉馨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政治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
月間與訴外人萬美雪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女兒方湘榕於
106年2月27日與上訴人葉耀鴻之電話對話及譯文、被上訴人配偶
林瓊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葉耀鴻之對話,佐以證人葉時榮之證
述,及葉時榮於106年2月10日與葉耀鴻、上訴人葉士鳴間以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堪認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曾向上訴人之父母
葉清祿、萬美雪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購買黃金50兩,交付葉
清祿夫妻保管,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寄託關係。嗣葉清祿、萬美雪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
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
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於文到1個月
返還保管物,該函文於同年5月26日、27日、30日送達葉耀鴻、
葉士鳴及上訴人葉馨徽,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寄託
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備位主張無庸再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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