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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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余鍾莉玲
余 筱 嵐
余 忠 政
余 忠 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明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直 雄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
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委由上訴人之
之被繼承人余照宗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余照宗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
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劉恒、田國霖之理由,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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