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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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上訴 人 陸慶豪
許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
聖德變更為蔡明興,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蔡明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
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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