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 上訴 人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勲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曾慧鶯
江麗玲
曾建民
胡迪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9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
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