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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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因訴外人吳登貴(民國112年2月23
日去世,即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年邁、吳四賓(
即上訴人之伯父、被上訴人之舅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生活不
能自理,需由後輩照料生活,乃於104年8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吳登貴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照料吳登貴、吳四賓生存期間
一切生活起居,並支付其2人生活、醫療、保險全部費用等,上
訴人違反任一事項,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及
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予被上訴人,及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之00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上訴人履行義務及違約債務。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內容
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自非無效,且吳四賓現尚生存,
上訴人仍負有依系爭協議照料其生活之義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上訴人之上開義務及債務仍然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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