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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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洪文瑛
洪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綜合兩造所陳及意願、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房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以上訴人洪文瑛取得應有部分之5分之3、洪
子賢取得5分之2,繼續維持共有,另由洪文瑛補償被上訴人
新臺幣586萬4,040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
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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