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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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劉建展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蓮滿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劉張寶貴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劉蓮吉於民國106年5月5日召開劉家會
議,提出由其事先草擬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經上訴
人之配偶謝雅后填上到期日、銀行名稱,再由上訴人於系爭
承諾書簽名。系爭承諾書記載:「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
展之名,存入一銀定存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正,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到期。銀行:第一銀行,到期後,須立即轉入
劉家公帳」等語,劉蓮吉並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向在場人士
宣讀;而時任劉張寶貴監護人之訴外人劉生福坐在劉蓮吉身
旁,對於劉蓮吉表明係受其委託召開該會議,及劉蓮吉、被
上訴人劉圓滿向上訴人、謝雅后尋問定期存款、要求上訴人
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等節,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劉生福確有委
託劉蓮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
承諾書之目的,係為保障上述600萬元於108年4月25日返還
予劉張寶貴,系爭承諾書係屬債務拘束之性質,而劉張寶貴
已死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60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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