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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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葉立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語公司)承攬○○
市○○區○○路000號0樓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萍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與伊
簽訂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6萬0610元,且不得逾107年2月5日完
工,並由陳彥萍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工作。
㈡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瑕疵,伊多次要求
東語公司於107年4月6日前修繕未果,依民法第179條、第49
4條規定,伊得請求減少報酬91萬9704元及東語公司如數返
還;其次,伊給付東語公司202萬8127元,較諸系爭工程合
約報酬196萬0610元,東語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收6萬75
17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
語公司返還;又東語公司未依約完工,延宕346日,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伊得請求每日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
罰款,共67萬8371元。
㈢被上訴人故意以悖離商業倫理、惡意違約之不正當行為,加
損害於伊,陳彥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財產,致伊受有
上開合計166萬559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108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就東語公司之反訴,則以:伊並無積欠工程款,東語公司不
得向伊請求代墊沙發之費用8萬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東語公司除廁所門框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拒絕施作該門框,不能因此認有
逾期完工,且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報告書),不足以證明伊施作有瑕疵;上訴人請
求減少報酬,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減少如附表1所示金
額,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未溢付款項,且表達施工期間順延
至107年4月6日,東語公司無逾期完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倘認上訴人對伊有前
開債權,東語公司得以反訴請求之款項為抵銷。
㈡東語公司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工程款8萬0483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
1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就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東語公司8萬0483元本息。理由如
下:
㈠稽諸證人廖志雄之證述,及上訴人107年4月24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堪認上訴人確定相當期限,催告東語公司修補系爭工
程瑕疵。茲就系爭工程有否如附表1所示瑕疵及減少報酬之
數額,審酌如下:
1.保護工程(3):東語公司不爭執保護板未拆除,該部分折
減金額1500元。
2.拆除工程(14)、(20):東語公司不爭執未以約定之水刀
方式施作,可依序減少報酬8500元(數量1)、1萬7000元(
數量2);拆除工程(18):東語公司不爭執未施作,應減
少報酬1200元。
3.水電工程(1):東語公司之軟管施工尚屬合理,上訴人未
證明配管有瑕疵、水電工程(3):鑑定現場已無漏水,難
認有瑕疵、水電工程(6)、(7):無法鑑定,上述部分請
求減少報酬,均無理由;水電工程(9):迴路延伸非冰箱
專用迴路重複計價,應減少報酬5500元;水電工程(15):
上訴人未舉證以施作數量計價,其以東語公司浮報數量請求
減少報酬,自無理由;水電工程(16):上訴人未舉證短路
燒毀之原因、水電工程(17):上訴人未舉證蓮蓬頭漏水、
馬桶矽利康重做之原因,其以東語公司施作瑕疵請求減少報
酬,均無理由。
4.泥作工程(1)、(2):上訴人未舉證廁所合意施作無障礙
設施,其以東語公司未施作應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泥作工
程(6):東語公司不爭執未施作主臥室窗框未收邊,應減
少該修復金額7000元;泥作工程(7):無法鑑定,此部分
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泥作工程(10):東語公司不爭執僅
施作1組,應減少報酬6000元;泥作工程(11):東語公司
不爭執未施作,應減少報酬3500元;泥作工程(12):東語
公司不爭執僅施作1組,應減少報酬6000元;泥作工程(13
):無法鑑定,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5.木作工程(1)、(2)、(3)、(5)、(6)、(7)、(
9)、(12)、(13)、(14):無法鑑定,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均無理由;木作工程(8):
收納櫃尺寸約6.5尺,不足約定之7.5尺,上訴人以估價單單
價請求減少報酬55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
理由;木作工程(10):東語公司雖不爭執下方未填滿、木
作邊條未完成,然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無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6.油漆工程、衣帽間工程、材料工程(1)、(2)、(3)、
廚具工程、設計製圖費、現場監造:無法鑑定,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均無理由。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共6萬1700元,以系爭工程總
價款196萬0610元扣除,東語公司僅得請求工程款189萬8910
元。其次,審諸代購細單、LINE對話訊息,足認東語公司代
購石材費用10萬元、沙發費用8萬9000元,就上訴人給付東
語公司200萬7427元,扣除代購石材費用10萬元、沙發費用8
萬9000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東語公司8萬0483元,足見東
語公司未因上訴人之請求減少報酬而受有利益,亦無溢收6
萬7517元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語公
司返還91萬9704元、6萬7517元,自屬無據。
㈡依證人廖志雄、邱鈺穎等人之證述,佐以東語公司與上訴人
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可見東語公司於107年4月6日安裝廁所
門框,確遭上訴人拒絕,屬不可歸責於東語公司之事由,依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自107年4月6日起應核算延長工期,故
東語公司未完成該門框安裝,難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參酌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狀,顯見其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107年4
月6日,東語公司迄同月5日止未完成上揭門框安裝,難認有
逾期完工。則上訴人以東語公司延宕346日,依系爭合約第1
1條約定,請求罰款67萬8371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受有合計166萬5592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66萬5592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以東語公司完成工作之不確定
事實,為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之清償期,該完工已發生或確
定已不能發生時,東語公司均得據以請求該第6期款。上訴
人於107年4月6日拒絕東語公司施作廁所門框,本件完工事
實已不能發生,東語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洵屬有
據。上訴人尚有工程款8萬0483元未給付,東語公司反訴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0483元,即
無不合。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66萬559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東語公
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048
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東語公司繪製正式施工圖,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
指東語公司)應(於)施工前提供甲方(指上訴人)確認施作工
程設計圖面,按照甲方指定之設計圖樣或由乙方提出而經甲
方認可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附件所列之預算書為依據,
經甲方簽名確認並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施工」(一審卷㈠第22頁
),顯然東語公司依約有提供設計圖及施工圖之義務。凡此
,關涉上訴人得否請求東語公司減少此部分之報酬頗鉅,則
就東語公司已提供設計圖說,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
酬之有利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東語公司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減少
報酬部分因無法鑑定,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即有未洽。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
定,即屬違背法令。系爭報告書,就木作工程(1)敘明:
無確認立面圖說,無需求變更紀錄;雙方認定差異過大,與
項目不符,本項目無法鑑定。玻璃間隙確實過大,填縫收邊
未完全,屬於瑕疵項目。玻璃屏風建議金額為1萬5000元至2
萬元,瑕疵修補方式為更換其他樣式之玻璃;就衣帽間工程
敘明:無確認立面圖說,雙方認定差異過大,說明與項目不
符,本項目無法鑑定。修改緩衝軌道、增加玻璃層板及吊衣
桿、安裝抽屜頭、掀板修改及補縫、補漆等瑕疵修補至堪用
為原則,建議金額為2萬元;佐以被上訴人於鑑定現場說明
:綠色櫃子、玻璃層板及吊衣桿未完工(系爭報告書第31、4
2頁)。足見就木作工程(1)及衣帽間工程,係無確認立面
圖說,雙方認定差異過大,說明與項目不符,始無法鑑定,
惟就瑕疵修補及費用,系爭報告書業已提供鑑定意見。詎原
審未詳予推求,忽略該部分鑑定意見,暨被上訴人自陳部分
工程未完工,即認無法鑑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與所
引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
㈢東語公司不爭執木作工程(10)下方未填滿、木作邊條未完
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系爭報告書固未說明瑕疵修補之
金額,然亦記載:原證單價尚屬合理(同上報告書第37頁)。
乃原審未說明不斟酌上述鑑定意見之理由,復未闡明命上訴
人另提出瑕疵修補金額之證據,逕認此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
㈣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之金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
東語公司反訴勝訴部分有無理由,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均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有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萍為連帶給付,關涉其聲明是否妥
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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